原判认定,年初,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钟某、朱某(均另案处理)密谋走私,商定分工合作共同走私熟貂皮进口。先由陈某负责在境外拍卖行根据货主杨X洲、干X春(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要求订购生貂皮,货物从境外拍卖行运至香港后,由钟某的香港永X得贸易有限公司收货,钟某再利用广州市从化太平干X春毛皮服装厂(以下简称干X春厂)的来料加工手册将生貂皮进口硝制加工成熟貂皮,复出口到香港,再由他人负责将熟貂皮走私入境,并安排人员在国内接收,最后通过快递方式将货物发给货主。货主杨X洲、干X春等收货后按照被告人陈某的要求将“一条龙”套餐费用(包括国外到香港的运费、硝皮加工费、走私进口费用)支付到朱某等人的账户,计费标准为公貂皮每张70-80元,母貂皮每张50元。从年2月至年8月,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按照分工、以上述方式共计走私进口貂皮条,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万元。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从广东中山口岸入境时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钟某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陈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和联络人。2.陈某是走私犯罪的指挥者和积极实行者,应认定为主犯。3.陈某是走私犯罪的得益者。4.本案的量刑畸轻、失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应按主犯对陈某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鉴于钟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朱某尚未归案,没有证据证实陈某、钟某、朱某三人存在密谋商定走私的意思联络和犯罪事实,亦不应认定陈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和联络人;陈某没有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犯意,其拍皮行为及介绍钟某给货主加工的行为在没有与钟某达成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走私行为的一部分,从而认定其为走私犯罪的指挥者和积极实行者;陈某不清楚“一条龙”费用包含通关费用,“一条龙”套餐费用由客户直接支付到钟某指定的朱某等人账户,且陈某未参与走私通关环节、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不排除其他同案人为了自身脱罪、减轻罪责而将责任推给陈某的合理怀疑。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虽未直接参与具体的走私通关环节,但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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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因此,区分主从犯以及对共犯的量刑遵循以作用为主、分工与地位为辅作为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钟某、朱某密谋共同走私熟貂皮进口。先由陈某负责在境外拍卖行根据货主杨X洲、干X春等人的要求订购生貂皮,货物从境外拍卖行运至香港后,由钟某的香港永X得贸易有限公司收货,钟某再利用广州市从化太平干X春毛皮服装厂的来料加工手册将生貂皮进口硝制加工成熟貂皮,复出口到香港,再由他人负责将熟貂皮走私入境,最后将货物发给货主。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公诉机关抗诉提出:陈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和联络人、是走私犯罪的指挥者和积极实行者,陈某是走私犯罪的得益者,应认定为主犯。
本案的焦点即在于:如何认定陈某在犯罪中的行为及及其作用?
依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陈某实施以下行为:
(1)陈某与同案人钟某、朱某密谋商定分工合作共同走私熟貂皮进口。
作用:陈某在事前和同案人钟某、朱某起到提起犯意、组织策划的作用。
(2)陈某积极招揽货主,向货主介绍推销“一条龙”套餐服务,为货主编写客户代码,为货主拍买貂皮,与货主联系收货、加工事宜。
作用:陈某在事中起到积极组织招揽客户、走私货物、协调联系等作用。
(3)陈某与货主进行结算,并提供支付账号,收取过货款等费用,负责货主的售后反馈等。
作用:陈某在事后起到结算账款、收取费用、售后反馈的作用。
综上可见,陈某实施了犯意提起、共谋策划、组织协调、财务帮助等具体行为,作用贯穿于“事前、事中、事后”整个走私犯罪过程,虽未直接参与具体的走私通关环节,但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陈粤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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